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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展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展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杭州展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元华。委托代理人:胡国宏。被告: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维飞。原告杭州展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腾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恩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展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恩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展腾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9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喜恩迪公司向原告展腾公司陆续购买包装纸箱,累计货款金额人民币16707.2元,被告喜恩迪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经银行转帐支付货款5000元,尚余货款11707.2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展腾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喜恩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70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展腾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喜恩迪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7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展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2份、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展腾公司与被告喜恩迪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喜恩迪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喜恩迪公司未作答辩以及举证。原告展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展腾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展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喜恩迪公司积欠原告展腾公司货款10768.2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喜恩迪公司欠款后,未予及时付清,从而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喜恩迪公司。故原告展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喜恩迪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展腾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杭州喜恩迪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