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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丰钢与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丰钢,陈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董丰钢。被告陈金龙。原告董丰钢与被告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习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丰钢、被告陈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丰钢诉称,2003年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0元。2006年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将原告母亲孙某某也列为出借人。孙某某现已去世,在去世前将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金龙立即偿还原告董丰钢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从200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龙承担。被告陈金龙辩称,借条是伪造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应当由原告对借条进行鉴定;1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母亲孙某某借的,被告已于2009年12月份将借款还清,当时孙某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因年久遗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15000元;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起算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借条是伪造的及借款已经偿还,但却不愿对借条进行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己方观点,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丰钢支付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丰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陈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习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俊芳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