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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患有疾病,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07年回娘家居住,2011年经人劝说,原告才回到被告处生活,然而原、被告还是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5月回到娘家居住。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16日在武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患有病,原告称被告发病时打人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亦没有住院证明。上述事实有武城县民证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被告患有疾病不属于法定不能结婚的疾病。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晓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