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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亚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31岁,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2月7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于2015年2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6日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晓果、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晓果、王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三楼走廊处,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而后,魏某某用脚踢伤王某某的肋部,致王某某左侧第2、3、4肋骨裂纹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郭晓果、王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魏某某是酒后失控下的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魏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魏某某在看守所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三楼走廊处,被告人魏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而后,魏某某用脚踢伤王某某的左侧肋部致轻伤二级。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通过家属自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44分,王某某报案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有人打架。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警后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5年2月7日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港北派出所将网上通缉逃犯魏某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2015年2月11日魏某某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3.户籍信息。证明:魏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信息。4.犯罪现场平面图。证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监控录像位置及事件发生地点结构图。5.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顺公(治)调证字[2014]002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向证据持有人张大伟调取监控录像。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本及截图。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30分许,魏某某与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发生纠纷撕扯及魏某某用手、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7.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警后,对报警人王某某和涉案人员王某某甲等人进行询问。王某某当时称自己胸口疼,一直蹲在地上捂着胸口。11月1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被朋友带往医院接受治疗。8.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顺)公(刑)鉴(法医)字[2014]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证明:经鉴定,王某某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10日、11日,经王某某甲、何某某、吴某、刘某某辨认,魏某某是殴打王某某的人。被害人王某某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检查,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可疑骨折及住院治疗情况。1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30分左右,王某某甲和其爱人杨某、刘某某和其爱人吴某及魏某某等人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唱歌。22时左右,其看见魏某某跟一个短头发的女的不知什么原因在走廊上争吵。其劝架时,魏某某朝那个女的肩膀处推了一下,后朝那个女的肚子上跺了一脚。(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左右,杨某和其爱人王某某甲、刘某某和其爱人吴某及魏某某等人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唱歌。期间魏某某起身上厕所时,杨某担心出事让王某某甲出门看看。之后杨某听到外面有人吵,看见王某某甲在向一个女子道歉,魏某某在一边站着。魏某某走后,那个女的打“110”报警了,公安民警过来把杨某和其爱人王某某甲及那个女的带到公安机关了。(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左右,王某某甲和其爱人杨某、刘某某和其爱人吴某及魏某某等人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312房间唱歌。期间魏某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刘某某和王某某甲出去上厕所,在走廊上,其看见魏某某和一个女的互相撕拽,刘某某和王某某甲过去劝开后,刘某某和其爱人吴某就走了。(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21时左右,杨某和其爱人王某某甲、吴某和其爱人刘某某及魏某某等人酒后到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312房间唱歌。期间在房间门口,她看见魏某某在和一个40多岁的女的吵架,刘某某和王某某甲过去劝开后,吴某和其爱人刘某某就走了。(5)证人何某某证言(台北纯KKTV服务员)。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其听见316房间门口有人吵架,吵了有两分钟左右,看见一个男的对一个女的开始打,其和其他人劝架未果,后这个男的又朝那个女的身上跺了一脚。因招呼其他客人,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6)证人吕某某证言(台北纯KKTV服务员)。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其值班时看到一个30多岁的胖男的正用手朝一个30岁左右的短头发女的肩膀处、胸部打,然后还用脚朝那个女的肚子上跺,这个女的用手朝那个男的脸上抓了几下。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拉架,她们都在拉这个打人的男的,但是拉不住,这个男的还是在打人,他用脚把这个女的跺倒了,后来这个女的站起来了,那个男的又用脚朝这个女的身上、腿上跺。台北纯KKTV服务员何某某还上去拉架。(7)证人周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到派出所后,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给周某丹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帮忙。王某某在值班室做笔录时,一直称自己左胸疼。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周丹陪同王某某打车回家。王某某称身体不适,二人于当天下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做检查。因王某某左胸骨裂,遂于2014年11月11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事发到住院期间王某某左胸没有受过任何二次伤害。1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9日22时左右,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和一男的发生口角后,那个男的就开始朝其身上脸上乱跺。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其胸口一直疼。周某陪同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并护送王某某回家。1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西段台北纯KKTV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14.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王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家属自愿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晓果、王悦提出的魏某某系初犯偶犯,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长  夏晓丽审判员  陈 晓审判员  刘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