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至次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大连市某区的家中容留蔡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至次日22时许,被告人穆某某在大连市某区的家中容留蔡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人口信息查询表,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