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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谭月梅与姜俊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月梅,姜俊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月梅,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俊凤,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谭月梅与上诉人姜俊凤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俊凤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许,因姜俊凤和谭月梅产生土地纠纷,姜俊凤被谭月梅殴打近一个小时,造成姜俊凤身体损伤,谭月梅拒不赔偿,现姜俊凤诉至法院,要求谭月梅赔偿医疗费5080.1元,护理费362.22元,伤情检验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总计38892.32元并由谭月梅承担诉讼费用。谭月梅在一审中辩称:对于姜俊凤的无理诉求,谭月梅不予赔偿。事件的发生是基于姜俊凤的过错而产生。基于公安机关开出的伤情鉴定,姜俊凤的诉求与实际遭受的损害不符,属于夸大事实,应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结论认定,并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应承担的各自责任对本案裁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9时许,在龙井市东盛涌镇延东村3组,谭月梅和姜俊凤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姜俊凤将谭月梅家新砌的墙踢出洞后,谭月梅用半截红砖打了姜俊凤肩部和腿部各一下,又用手打了姜俊凤后背部两下,用脚踢了姜俊凤腿部两下。经龙井市公安局对姜俊凤的伤情进行了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姜俊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龙井市公安局对谭月梅作出三百元行政处罚决定。姜俊凤当天到龙井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背部挫伤、左肘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入院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住院60天。出院时情况:“患者因外伤后头部及身体多处疼痛2小时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背部挫伤、左肘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入院后经活化脑细胞,对症治疗,头痛、头晕、身体多处疼痛等症状好转。今日要求出院,以病情好转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贰周;2、病情有变化随诊。”姜俊凤支付医疗费5080.1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谭月梅用砖打姜俊凤的行为是对姜俊凤健康权的侵害,谭月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姜俊凤将谭月梅家墙毁坏在先,姜俊凤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姜俊凤的赔偿责任,故谭月梅对姜俊凤的此次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姜俊凤提出的谭月梅赔偿医疗费5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情检验费4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姜俊凤提出的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62.22元的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谭月梅应赔偿姜俊凤5971.07元[(5080.1元+3000元+4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姜俊凤赔偿5971.07元;二、驳回原告姜俊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谭月梅负担500元,原告姜俊凤负担213元。谭月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的几次庭审调查已查清的事实是龙井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3号所认定的事实。谭月梅在被激怒的情况下,虽对姜俊凤做出了不理智的反击行为,但其加害部位并非在其头部,可是姜俊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长达60日,主要治疗的却是头部损伤,与谭月梅的加害行为毫无关联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让谭月梅来承担显失公平。对于谭月梅的鉴定申请,一审以“谭月梅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自愿撤回鉴定申请”等理由作出判决,侵犯谭月梅的权利。因一审法院未能向其委托的鉴定机构提供用以鉴定的完整资料,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迫使谭月梅被通知撤回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高于其他书证的,其认定的事实已经揭示了案件因果关系的客观实际,是案件判决的根据,无需再鉴定。一审法院让谭月梅申请鉴定后又不向鉴定机构出具符合鉴定的完整资料,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得出。一审法院不按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然而,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俊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月梅的上诉请求。姜俊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姜俊凤与谭月梅发生冲突的原因是谭月梅非法侵占姜俊凤的土地。土地纠纷与人身伤害是两个法律关系,谭月梅和姜俊凤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和解司法程序予以解决。相反谭月梅采取暴力行为殴打姜俊凤,姜俊凤的人身损害完全是谭月梅造成,谭月梅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姜俊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未支持,并判决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姜俊凤的上诉请求。谭月梅辩称:姜俊凤的上诉请求与其答辩相互矛盾,一方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驳回谭月梅的上诉请求;另一方面又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姜俊凤的上诉请求。事实方面,姜俊凤主张被谭月梅殴打,事实是因姜俊凤到谭月梅家对其进行骚扰,并把谭月梅家的围墙推倒,由姜俊凤引起冲突的发生,姜俊凤将谭月梅按倒在墙堆,谭月梅才进行反抗。另外,谭月梅并没有对姜俊凤的头部实施伤害,而姜俊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是头部的损伤。且姜俊凤自认其头部损伤是由谭月梅的丈夫所致,故姜俊凤应向谭月梅的丈夫提起诉讼,而不是对谭月梅。二审审理过程中姜俊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宋振波(土地丈量员)、任伟(村会计)、徐长江(村队长)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土地归姜俊凤所有,其并非无缘无故滋生事端,故姜俊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谭月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以此不能证明土地归姜俊凤所有。事故发生在谭月梅的家中,所以姜俊凤存在过错。谭月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侵权客观事实已经发生,本案审理的是因该侵权事实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为土地归属问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姜俊凤头部损伤是否与谭月梅的侵权行为有关的问题,2013年8月22日9时许,谭月梅与姜俊凤发生纠纷,随后姜俊凤受伤入住到龙井市人民医院,其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挫伤、左侧背部挫伤、左肘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虽然龙井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显示谭月梅殴打姜俊凤头部事实,但从入院时间及入院诊断内容能够证明姜俊凤的头部损伤与谭月梅的殴打行为具有关联性。谭月梅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姜俊凤头部损伤与其殴打行为没有关联。故对姜俊凤的损伤谭月梅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姜俊凤将谭月梅家墙毁坏在先,姜俊凤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谭月梅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谭月梅对此次损伤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谭月梅撤回2014年9月19日提出的姜俊凤伤情与其加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谭月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8日以与姜俊凤协商解决为由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其为谭月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谭月梅没有证据证明因其他原因撤回鉴定申请,故对于谭月梅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问题,其适用法律错误,但从一审判决书论理部分看,其所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本院予以纠正。四、姜俊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姜俊凤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60天,期间的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姜俊凤提供的劳动合同,谭月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姜俊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姜俊凤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误工费参照吉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89.08元/天,为5344.8元(89.08元/天×60天),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姜俊凤的伤情,导致姜俊凤不能生活自理,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姜俊凤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0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情检验费450元、误工费5344.80元,共计13874.90元。其中,谭月梅承担9712.43元(13874.90元×70%),姜俊凤自负4162.47元(13874.90元×3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谭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上诉人姜俊凤9712.43元;三、驳回上诉人谭月梅与上诉人姜俊凤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合计1639元,由上诉人姜俊凤负担491元。由上诉人谭月梅负担1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金京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