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城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丁玉莲与温玉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莲,温玉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丁玉莲,女,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德州市德城区罗南街棉麻公司宿舍东单元4楼东户。委托代理人:刘瑞恩,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玉会,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德州市平原县平原镇后三村79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玉莲与被告温玉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恩、被告温玉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温玉会驾驶鲁N×××××号普通货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至罗南街交叉口处,与原告丁玉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89.87元。被告温玉会辩称,对事故事实是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入有保险,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温玉会驾驶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至与罗南街交叉口处,其车与由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丁玉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丁玉莲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玉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玉会承担主要责���。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丁玉莲于2014年11月19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医疗费34284.08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报告单、发票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2014年11月19日德州市德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丁春国破伤风球蛋白发票一张28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温玉会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便盆、暖瓶、保温桶、卫生纸、脸盆、毛巾、香皂、水、开塞露等收据,主张该项损失,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鉴定,原告丁玉莲因交通事故致3根肋骨骨折及胸膜肥厚及粘连构成X伤残、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德州棉麻有限责任公司及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罗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丁玉莲自1997年1月10日至今租住在棉麻公司宿舍四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提交李占彬、丁春国身份证、德州新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运输证、德州金星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证,主张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2日无公章大安三轮车收据一张2600元,主张三轮车损失,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原告提交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40张,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例、证明、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温玉会因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玉莲驾驶电动三轮车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温玉会应负部分赔偿责任,以8:2分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鲁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理赔的范围,因此,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丁春国破伤风球蛋白发票,无主治医生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医嘱、处方,且发票名称与原告不相符,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必要的医疗费,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原告长时间在现住所地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李占彬、丁春国身份证和道路运输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主张,根据原告受���的事实和鉴定报告的结论,对原告护理费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能证明是因治疗所花费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便盆、暖瓶、保温桶、卫生纸、脸盆、毛巾、香皂、水、开塞露等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该项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轮车损失,因无相关部门车损评估报告和修理费用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偏高,应调整为1000元。被告温玉会所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4284.08元。2、残疾赔偿金28264元×5年×10%=14132元。3、护理费29222元÷365天×20天+29222元÷365天×30天=4000元。4、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600元。共计5811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284.08元+900元+2000元-10000元)×80%=21747.3元。计51079.3元。二、被告温玉会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80元,与被告温玉会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温玉会2720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2107元,原告负担597元,被告温玉会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    力审判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刘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麻    连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