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达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潘传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潘传连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万河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1755981-3。法定代表人:唐大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牧,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连,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4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健,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全,达州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环公司)诉被告潘传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雄(承办)、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牧、被告潘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刘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环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工人。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后辞职。其后又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并获得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科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辞职申请表》,拟证明被告主动申请辞职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2、《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公司购置铁水车有关情况报告》及《达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拟证明科环公司自2013年后数次停产的原因。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三份《返厂报到通知》,拟证明科环公司因复工生产需要员工返厂报到,仍希望被告回单位上证的事实。4、《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的正确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裁决错误,原告不服因而起诉的事实。6、《调查笔录》,拟证明发出有“自动离职”字样的短信系公司安全员刘小娱个人所为,不是科环公司的授意。被告潘传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司申请辞职,该辞职申请是经原告通知到安徽新厂上班后向安微新厂提出的辞职。被告潘传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厂上班通知》及《短信》,拟证明原告通知含被告在内的公司所有员工到安徽新厂上班,不去按自动离职处理,这是原告单方面强行解除合同的行为。2、《报告》,拟证明刘小娱在原告公司担任过生产科长,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应当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1、4、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第1组证据中,向张大文发送短信属实,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辞职申请表》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达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公司购置铁水车有关情况报告》、《达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整改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返厂报到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入职时间及平均工资统计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与工资标准,应综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被告工资卡收入记录或者被告签字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调查笔录》,因刘小娱本人仍是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对涉案关键事实所作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新厂上班通知》未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无法证明该通知系原告单位印发,本院不予采信。发送给李明的《短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科环公司由原达州市大海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达州市大海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0年12月再次更名而来。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7月,原告再次停产。2014年8月24日,原告公司的安全科科长兼生产科科长(代管)刘小娱向公司员工张大文等数人发送短信称“因公司生产场地调整,现通知所有员工到安徽新厂工作,报名时间8月23日,到新厂报到时间9月3日到5日,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该短信内容在工人之间传达开,被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初向达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变更工作地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获得支持。原告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用人单位在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下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二、公司是依法成立并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制定规章制度、进行工作安排,工人在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按照管理制度对工人进行处理。本案中,刘小娱所发的短信从内容来看,具备工作安排和处理措施两方面要素,这两个要素是公司管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被告对此不服,有权向公司建议或向工会反映。若该短信系公司授意所发,被告未按工作安排到安徽新厂上班,公司有权依此制度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若被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但本案中,原告公司尚未行使上述管理权利,既无证据证明刘小娱所发短信系公司授意,也无证据表明公司对被告按自动离职进行了处理。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规范、合法,即使刘小娱是代表原告公司行使管理权利,公司通过向数位员工发送含工作安排和处理措施的短信也不具有解除与所有员工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公司是否授意刘小娱发送上述争议短信从而单方面强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后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被告主张原告公司授意刘小娱发送上述争议短信从而单方面强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达州市科环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潘传连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潘传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唐 雄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