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况曼霞与邵节祥、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曼霞,邵节祥,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况曼霞,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洪霖、胡芳,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节祥,教师。被告徐海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光命,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况曼霞诉被告邵节祥、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曼霞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邵节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况曼霞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12月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邵节祥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可以放弃2015年5月前的利息;若逾期未还,被告邵节祥自愿承担自2014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5%计算;同时被告邵节祥自愿将本人位于裴梅镇锦黄线旁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2月被告将房产变卖后,仅偿还原告1万元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徐海燕与被告邵节祥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徐海燕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邵节祥、徐海燕归还原告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4,00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及后续利息(按每月2.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邵节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1月6日与谢小红登记结婚,现与谢小红系夫妻关系;4、手机短信及调查笔录一组,证明对象详见证据目录;5、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于2004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邵节祥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交警队一名交警借款20万元,交警提出用原告名字打借条,被告邵节祥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也未向被告邵节祥收过借款。如果那名交警承诺把债权转让给原告,那被告也愿意向原告还款;2、双方之间借款为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3、没有办理房产抵押;4、本案与第二被告无关。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供书面证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邵节祥是向谢小红借的钱,原告个人主张权利不妥当;2、原告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徐海燕也说明了债务用于建厂,与徐海燕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海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邵节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邵节祥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邵节祥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的借款本金,原告可以放弃2015年5月前的利息,若逾期未还,被告邵节祥自愿承担自2014年5月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2分5计算,并自愿用本人所有的坐落于万年县裴梅镇锦黄线旁房产作抵押,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被告变卖房产后仅偿还原告1万元的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邵节祥与被告徐海燕于2004年8月19日在上饶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况曼霞主张��告邵节祥欠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邵节祥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邵节祥委托代理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节祥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190,000元至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原告在法庭辩论中要求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邵节祥在借条中自愿承诺若未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则承担自2014年5月份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海燕委托代理人辩称该借款为被告邵节祥用于建厂系个人债务,与徐海燕无关,故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徐海燕的此辩称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经查明被告徐海燕与被告邵节祥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被告徐海燕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徐海燕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徐海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邵节祥、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节祥、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况曼霞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况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邵节祥、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可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