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众信贷款公司与蒋继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继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初字第1199-1号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中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耀明,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蒋继成,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继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蒋继成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财产保全申请书740元,合计1604元,由原告祁阳县众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