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清臣、芦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李清臣,芦金,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358号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曾淑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海龙。委托代理人:樊宏。被告:李清臣,工人。被告:芦金,职业不详。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李中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卫。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清臣、芦金、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海龙、樊宏、被告李清臣、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金、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清臣与被告芦金是朋友关系,被告芦金系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持有一张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需要变现。被告芦金找到被告李清臣,通过被告李清臣,原告通过业务员曾海龙的银行卡(农行卡62××118)于2014年8月8日将票据款77610元转入被告芦金个人银行卡账户(农行卡628××70)。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李清臣将汇票交给原告,该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33867,出票人为武汉铁锚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出票金额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原告取得票据后转给后手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和纠纷,在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将汇票邮寄给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后,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不再与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联系。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4日以汇票丢失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以(2014)鄂青山民崔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在汇票没有丢失的情况下伪报票据丢失,骗取法院的除权判决,其取得的票据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且明知该汇票已被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下,隐瞒汇票被挂失的事实,仍将汇票通过被告李清臣给付原告并通过被告芦金取得了原告的票据款,因汇票已被宣告无效无法使用,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通过被告芦金收取原告票据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芦金作为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银行卡收取公司票据款项,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应与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汇票合法持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四被告侵害。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票据款776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清臣辩称:被告李清臣与被告芦金、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认识,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的汇票需要兑换现金,被告李清臣帮忙找到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把钱直接给付了被告芦金。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将票据邮寄给了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之后转交给了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清臣是中间介绍人,既没有收到票据,也没有收到款项,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该公司在7月底会计汇总账目时,发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1533867),票面金额8万元,没有此张汇票及汇票签收单,经过询问公司业务人员并通过多方查询,都没有收到此张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会计印象中给了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可多次联系其无人接听,因此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承兑汇票已经丢失。后来该公司为了确保资金安全,于2014年8月4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2014年10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故该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的权利是基于人民法院除权判决,有合法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主张该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原告不应起诉该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该公司不认可,该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权利是合法行为,该公司按照公示催告程序申请除权判决正确。法院进行公告申报权利期间,至期满无任何人提出对该承兑汇票债权权利,该公示催告程序合法,该公司行使公示催告行为受法律保护,未使原告利益受损,该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除权判决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故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芦金、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武汉铁锚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153386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背书人为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靖江市振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2014年8月,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经李清臣介绍,为持有该票据的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贴现。2014年8月8日,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曾海龙将77610元转入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芦金62××870号账户,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芦金经李清臣将票据转交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之后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其他公司。唐山市嘉澍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汇票已被法院判决除权而无效为由,将该票据退回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申请人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饮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的公示催告申请,发出(2014)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3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汉口银行青山支行停止支付31300051/31533867银行承兑汇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汉口银行秦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1/3153386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出票人全称为武汉铁锚焊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付款行全称为汉口银行青山支行)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民催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系;2、被告是否应对返还原告票据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谎报票据丢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其取得票据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芦金应对返还原告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清臣与李中鑫的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将票据邮寄给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签收单,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就谎报票据丢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被告李清臣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李清臣与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鑫的通话;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质证意见:该通话录音不是李中鑫本人的通话,是该公司业务员的,但不清楚是谁;故不同意原告的证据指向。2、李清臣与芦金的通话录音2份。用以证明与芦金商议退款以及由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该票据是由该公司转出的证明。被告李清臣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是李清臣与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金的通话;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与该公司无关。3、原告与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的微信截图1份。用以证明票据款汇入芦金个人账户。被告李清臣答辩、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质证意见: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李清臣主张:被告李清臣是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汇票贴现的联系人,没有收到票据与款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该公司将票据转给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而没有收到签收回单,故该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票据丢失,为保证公司财务安全,故申请法院除权判决。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芦金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持有人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2014年8月4日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以票据最后持有人的身份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最终导致票据除权。被告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虽将汇票邮寄给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但未收到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回执,其作为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最终导致票据除权,其行为不存在恶意,故沙河市晶鑫钛铁制造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票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清臣系为原告及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芦金承兑该汇票的介绍人,其并未收到票据,亦未收到票据款,故其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8日,芦金为将涉诉汇票贴现而转让给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芦金未依票据法规定签章背书转让、提前办理贴现,且原告将票据款汇至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芦金账户,属公司法人人格不清,故二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芦金应将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汇至被告芦金账户的票据款77610元返还原告,且彼此互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票据款77610元。二、被告芦金对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票据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鸿兴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820元,计1690元,由被告金石盛世(天津)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芦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