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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谢进旺与王运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进旺,王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366-1号申请执行人谢进旺。被执行人王运祥。本院在执行谢进旺申请执行王运祥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内容:1、被执行人王运祥支付欠款156680元及违约金31336元给申请执行人谢进旺;2、被执行人王运祥承担受理费11607元和执行费2747元。本院在执行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本院执行。另外,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之后,申请执行人谢进旺与被执行人王运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谢进旺与被执行人王运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