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亚君与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君,珲春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韩亚君,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暂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季忠良,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与上同,系原告韩亚君丈夫。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忠燮,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永顺,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原告韩亚君与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珲春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君的委托代理人季忠良、被告珲春市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忠燮的委托代理人高吉福、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亚君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我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后到被告珲春市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肋骨七根骨折而入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139.55元。经延边医学会鉴定,医方对患者的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属于误诊,医方存在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我住院26天,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均给原告造成损害。经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本次损伤接受门诊治疗较住院治疗合理。现要求被告返还住院医疗费8139.55元,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2823.34元(108.59元×26天)、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26天)、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就医交通费55元、医疗事故鉴定交通费65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204元、邮寄费15元、诉讼交通费528元、住宿费9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4538.23元。虽然该鉴定认为部分药物属合理用药,但不应当在返还的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市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所用的部分药物属合理用药,产生的费用2837.86元不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费2823.34元、护理费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就医交通费55元、医疗事故鉴定交通费65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204元、邮寄费1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没有意见,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诉讼交通费528元、住宿费900元数额没有意见,但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我院的医疗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不同意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韩亚君及其丈夫季忠良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受伤。原告韩亚君到被告市医院门诊就医,主诉:外伤后胸疼、胸闷,伴头疼头晕,门诊诊断肋骨骨折收治入院,2014年10月19日临床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不除外陈旧性骨折)、头皮挫伤、胸壁挫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三维CT检查排除肋骨骨折,当日被告更正临床诊断为胸壁挫伤、头皮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8139.55元。原告通过珲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延边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该医学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延边医鉴(2014)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对患者的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属于误诊,医方存在过错;2.治疗药物使用上,医方无违规行为,药物治疗未对患者造成损伤;3.医方对该患者的诊治过程未对患者身体造成不良后果,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起诉讼后提出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医疗行为的必要性及合理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亚君本次损伤后接受门诊治疗较住院治疗合理;2.被鉴定人韩亚君在本次损伤后所用药物中,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安神补脑液、注射用小牛血清蛋白提取物、地西泮注射液及洛芬待因片属合理用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庭审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用药费用为2837.86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延边医鉴(2014)06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天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延边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珲春市医院在对原告韩亚君的诊疗过程中误诊存在过错,原告的病情进行门诊治疗较合理,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住院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费2823.34元、护理费2823.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就医交通费55元、医疗事故鉴定交通费65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204元、邮寄费1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合计12970.68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韩亚君在本次损伤后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安神补脑液、注射用小牛血清蛋白提取物、地西泮注射液及洛芬待因片属合理用药,经庭审核实费用为2837.86元,应当在住院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应返还住院医疗费5301.69元(8139.55元-2837.86元)。原告请求的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528元、住宿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不构成医疗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韩亚君住院医疗费5301.69元,并赔偿给原告韩亚君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医疗事故鉴定交通费、司法鉴定交通费、邮寄费、医疗事故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2970.68元,合计18272.37元;二、驳回原告韩亚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已交50元,应补交207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旭代理审判员 于 婷代理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阿丽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