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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国江与祝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良国,黄国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良国。委托代理人张庆扬,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江。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思元,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良国与被上诉人黄国江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06号民事判决。祝良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黄国江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2单元与祝良国因电梯使用问题发生抓扯,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黄国江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出诊费、院前急救费等135元,门诊医疗费9元。同日,黄国江被收入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外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2、盆骨外伤、盆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口腔外伤、右下侧牙床松动。同年12月20日,黄国江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轻型脑伤;3、口腔外伤、右侧牙齿脱落、残牙拔除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饮食清淡,休息一周,避免剧烈运动……4、遵照口腔科医师意见,3个月后进行右侧脱落牙床义齿安装。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3811.61元,由黄国江支付。经黄国江本人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国江牙修复一次约需6000元人民币。修复体使用年限约10年。鉴定费700元,由黄国江支付。事发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以下简称“上清寺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2月6日对祝良国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12月6日0时20分左右,我回到渝中区李子坝正街168号2单元打算坐电梯回28楼的家,但等了很久电梯都不下来,于是我就爬楼梯回家。当到达20楼时,我发现清洁工用东西放在电梯门处,让电梯不动。我就把清洁工的东西丢开打算坐电梯到28楼。这时,清洁工看到我了,并扭住了我的右手腕,于是我们二人发生抓扯……我的左脸和胸口有抓痕,右手腕有扭伤。”2014年4月24日,上清寺派出所对祝良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祝良国陈述事发事实与前述笔录一致。2014年1月9日,上清寺派出所对黄国江所作询问笔录载明,“我叫黄国江,62岁,北碚静观人,是孤寡老人,五保户,我现在是临江家园小区的保洁员。2013年12月6日1点半左右,我在李子坝正街168号临江家园2单元收垃圾……我把垃圾桶挡在电梯门口,防止电梯关门……我在20楼收了垃圾回到电梯处时,看到我的垃圾桶被一个中年男子踢出电梯口了,这个男子我认识知道他是28楼的业主,他看见我就骂我‘为什么拿空桶把电梯挡着’,我看对方冒火了,就马上说‘对不起’。对方仍然很生气,一把抓住我的衣领,一拳打到我的右脸颊上。当时我的牙齿就出血了……我们两个从楼梯打到电梯里面,电梯自己到了一楼……我回到宿舍发现自己的牙齿被打落了2颗……第二天早上发现腰杆很痛起不了床,就打了120……我的胸部、腹部、臀部、右脸颊都遭打了的。”2014年4月24日,上清寺派出所对黄国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国江所述与前述一致。上清寺派出所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对黄国江与祝良国作出渝公中(上)决字(2014)第306、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黄国江100元整的处罚、给予祝良国300元整的处罚。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播放了事发时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事发时情况如下:2013年12月6日0时50分41秒,黄国江携带一黄色水桶及清洁工具进入事发处电梯。当电梯开门后,黄国江遂将该水桶放置于电梯门处使电梯门无法关闭,并同时开始对楼层进行清洁。1时19分23秒,祝良国来到电梯口将黄国江放置的水桶扔出电梯口。1时19分33秒,黄国江拦在电梯口不让祝良国进入,之后双方正对发生争吵。1时19分40秒,祝良国先用其左手打向黄国江面部,黄国江随后对祝良国进行了推搡。1时20分11秒,祝良国欲进入电梯,依旧被黄国江拦住,双方继续在电梯口发生争吵。1时20分12秒,黄国江再次推搡祝良国后,祝良国用脚踢向黄国江,之后双方退出电梯继续发生抓扯。1时21分04秒,双方又开始在电梯口抓扯。1时21分19秒,双方进入电梯,电梯遂往下行。1时22分13秒,电梯来到一楼开门后,双方继续发生争吵。1时22分44秒,黄国江欲按电梯上楼,祝良国推了黄国江,黄国江转而推搡祝良国,双方又发生抓扯。1时23分43秒,祝良国又推黄国江,双方再次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黄国江将祝良国衣物抓破。1时23分58秒,祝良国将黄国江推出电梯。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祝良国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不就黄国江是否存在扩大医疗,本次纠纷与黄国江牙齿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及牙齿修护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黄国江与祝良国因电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均应采取合法、正确的沟通解决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黄国江系事发时小区清洁人员,其对该小区进行清理保洁虽是其职责所在,但其所采取的清洁方式确实会造成包括祝良国在内的小区业主使用电梯的不便。然而祝良国在发现黄国江的上述不当行为之后,并未采取正确的沟通处理方式,而是首先将黄国江清洁桶扔走,随后用左手打向黄国江面部,进而引发双方抓扯、扭打。因此,祝良国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黄国江采取不当的清洁方式对此次纠纷的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且随后也与祝良国发生相互抓扯扭打,也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确定黄国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祝良国承担70%,黄国江自行承担30%。关于祝良国所述黄国江存在医疗费过高以及不应采信《鉴定意见书》之问题。首先,黄国江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为证,系真实发生的费用,一审庭审中,经释明,祝良国也并不要求就黄国江是否存在扩大医疗申请鉴定,故对黄国江所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其次,重庆市明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黄国江本人委托所出具,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经双方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且祝良国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后也并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黄国江诸项赔偿项目评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对其金额共计3955.6元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双方均认可黄国江系事发处小区清洁工,其请求的1441.33元/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时间,黄国江要求住院期间14天另计出院医嘱载明的7天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黄国江误工费为1441.33÷30×21=1008.93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黄国江伤情状况,依法主张其护理费60元/天×14=8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国江请求的32元×14天=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黄国江受伤后就医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关于牙齿修复的续医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对其6000元/次的标准予以确认。但结合黄国江年龄以及该修复体使用年限等状况,本案中暂主张其更换一次的费用6000元。如更换年限届满后仍需继续更换,黄国江可另行主张要求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黄国江在此次纠纷中虽然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主张。关于鉴定费700元,由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3152.53元,由祝良国承担70%即9206.77元,黄国江自行承担3945.76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祝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国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共计9206.77元;二、驳回原告黄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祝良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祝良国赔偿黄国江经济损失共计199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黄国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牙齿受伤系祝良国所打伤。2、一审不应支持黄国江还没有产生的牙齿纠正损失,鉴定费700元也不应该由祝良国负担。3、一审划分责任的比例不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祝良国未能妥善处理与黄国江之间的电梯使用纠纷,而是采取丢黄国江水桶,并先动手殴打黄国江面部的方式,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在本案纠纷的产生中具有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其对本次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祝良国上诉认为其没有打黄国江面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祝良国上诉认为一审支持黄国江的牙齿纠正损失不当,祝良国在一审审理中经释明不就黄国江是否存在扩大医疗,本次纠纷与黄国江牙齿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牙齿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其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黄国江的牙齿脱落是由于其他原因所导致,同时,黄国江的牙齿修复的费用系其因本案事故所必然导致的损失,一审予以支持恰当。综上所述,祝良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