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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92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军,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介绍相识。1998年9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随着时间推移,1999年9月25日,儿子陈某乙出生。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都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主持双方离婚。综上,双方在结婚时,无坚实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无法将婚姻继续下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结婚至今夫妻之间很少吵架,儿子小时候身体不好,也是原、被告共同没日没夜照顾的,双方是共患难的,儿子现在16岁了,读书也很好,如果经常吵架导致孩子在不健康的环境中成长,是不可能培养出这么优秀的孩子的,不管是为人母还是为人媳,被告都是尽责的。被告为这个家庭是付出很多的,故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遂成讼。诉讼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结为夫妻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双方应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关系的维系与和谐,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和共同努力才能实现。本案中,原、被告并不存在原则性的问题,原告亦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已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本院希望原、被告均能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其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环境。综上,依据原、被告现状,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