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督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廷进与蔡昭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廷进,蔡昭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督字第43号申请执行人:庞廷进。被执行人:蔡昭福。申请执行人庞廷进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区法院)执行其与蔡昭福借贷纠纷一案提级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庞廷进诉蔡昭福、石耀德借贷纠纷一案,港区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4月10日作出(1999)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昭福偿还原告庞廷进借款本金2289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自1998年7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庞廷进请求判令被告石耀德偿还债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负担蔡昭福。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蔡昭福、石耀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于2000年10月17日作出(2000)北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庞廷进于2001年9月19日向港区法院申请执行。2006年6月10日,港区法院作出(2001)铁执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也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2015年6月1日,庞廷进以港区法院对本案立案至今久执未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本院认为,庞廷进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的港区法院(1999)铁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案,港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今未恢复执行,不符合申请提级执行的条件。据此,对庞廷进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庞廷进提级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惟甲审判员 张 奎审判员 韦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士富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