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学毅与肖键,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毅,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张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969号原告罗学毅,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琳,系原告配偶。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金龙工业园区机械园8号,组织结构代码79071823-5。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垫江工业园东方大道,组织结构代码56346762-4。法定代表人肖健。被告肖健,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琼,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勇,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学毅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海峰、刘涛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世勇、吴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琳、被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毅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学毅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元,期限3年,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约定在此期间使用额度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债权得到清偿,采取了如下担保:1、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价值1049万元的全部机械设备作抵押,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设定有效期与《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有效期相同,并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局做了动产抵押登记。2、被告肖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肖健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3、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学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经营性资金周转,期限1年,至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执行;并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贷款发生逾期,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31日将10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加州支行划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行渝中支行肖健的账户。2013年8月31日,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2万元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借故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优先处置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械设备)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或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琼辩称,其对被告肖健对借款的担保行为不知情,本案因担保形成之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学毅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400万元,期限3年,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约定在此期间使用额度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价值1049万元的机械设备作抵押,为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为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并在重庆市铜梁县工商局作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肖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肖健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2013年7月30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学毅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期限1年,至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约定本合同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华夏银行转入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渝中支行肖健的账户。此后,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肖健与被告张琼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回单)、肖健与张琼结婚证等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学毅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肖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罗学毅、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肖健、富灿机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义务,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2万元利息后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实现债权之费用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又有连带责任保证人肖健、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实现债权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肖健、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健因个人担保形成之债务,并无证据证明肖健与张琼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琼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学毅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学毅借款利息(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8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三、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如逾期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则原告罗学毅应先对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械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之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向原告罗学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学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20元由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海峰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