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柯某某、陈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男,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和邱某甲(另案处理)在分别担任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村主任、文书、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在进行自贡市小井沟水利工程输水干渠旭阳段企业关闭(迁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自贡市影贸有限公司违法流转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五组43.28亩土地用于修建洗煤厂提供帮助。2012年8月2日,邱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三人在荣县旭阳镇西街“阳光茶坊”一雅间内见面后,邱某甲告知柯某甲、陈某某收受了龚某某送给的人民币6万元,三人均同意进行平均分配。其中,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各分得2万元。2014年,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还利用分别担任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主任、文书的职务之便,采取上报虚假资料的手段先后套取国家下拨的村级文化活动室维修改造专项资金4.6464万元、公共服务运行维护项目资金3万余元,并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先后两次将其中的1.8万元予以侵吞,据为己有。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各分得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中共荣县县委、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文件,四川省文化厅文件及批复,自贡市小井沟水利工程企业关闭补偿协议及结算清单,自贡市影贸有限公司流转土地报告、土地流转合同资料,程家桥文化活动室维修工程资料,程家桥村治安保卫、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运行维护项目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龚某某、欧某某、董某某、柯某乙、吴某甲、黄某某、李某某、刘某甲、曹某某、邱某乙、吴某乙、刘某某、钟某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利用担任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村主任、文书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上报虚假资料的手段套取国家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据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在案发后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柯某甲、陈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从事公务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被告人柯某甲已退的违法所得29000元;四、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的违法所得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