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宋XX与郭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郭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宋XX,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郭双山,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宋XX诉被告郭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双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郭双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率3分,期限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双山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郭双山借款后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郭双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宋XX提交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郭双山因急用钱,借原告宋XX现金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宋XX催要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宋XX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双山借款后未及时归还,侵害了原告宋XX的合法权益,应当及时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双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