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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吕东生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吕东生,梁小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736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吕东生,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小龙,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吕东生、梁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彦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东生、梁小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起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东生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No.20140024。由被告梁小龙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东生订购原告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首付3.5万元,余款30万元以甲方(原告)发货满2-3个月开始付款,第一次付款数额为3.75万元;第二次满5-6个月付款3.75万元;第三次满8-9个月付款3.75万元;第四次满11-12个月付款3.75万元。从第13个月开始对乙方欠款收取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1分计算,第五次满14-15个月付款4.2万元;第六次满17-18个月付40875元;第七次付款满20-21个月付39750元;第八次付款满23-24个月付38625元。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3万元,每台塔机进出场费3.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75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28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吕东生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吕东生、梁小龙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论证,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东生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No.20140024。由被告梁小龙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东生订购原告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首付3.5万元,余款30万元以甲方(原告)发货满2-3个月开始付款,第一次付款数额为3.75万元;第二次满5-6个月付款3.75万元;第三次满8-9个月付款3.75万元;第四次满11-12个月付款3.75万元。从第13个月开始对乙方欠款收取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1分计算,第五次满14-15个月付款4.2万元;第六次满17-18个月付40875元;第七次付款满20-21个月付39750元;第八次付款满23-24个月付38625元。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3万元,每台塔机进出场费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75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28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吕东生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附买卖条件)》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合同中既有买卖的条款又有租赁的内容,但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按合同中第十一条2款的约定,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被告吕东生应按每月3万元、每台塔机3.5万元进出场费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并返还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使用11个月零25天,产生租金355000元,加上进出场费35000元,共计39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25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2875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进出场费287500元并收回TC5511型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梁小龙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87500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TC5511型塔式起重机一台。二、被告梁小龙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即28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恒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