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政、姜美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姜美玲,陈昌林,王海云,薛德何,何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66号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负责人臧正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政。被告姜美玲。被告陈昌林。被告王海云。被告薛德何。被告何万平。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王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共同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自愿为借款人王政、姜美玲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7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王政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12.6%。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政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政、姜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1.5倍计算);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对被告王政、姜美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政出具的借款借据;3、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两张。被告王政辩称:我和姜美玲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余被告为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协调处理。被告王政未提交证据。被告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政对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政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共同与原告射阳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自愿为借款人王政、姜美玲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7日,原告射阳农商行向被告王政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年利率12.6%。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政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王政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31916.69元,合计131916.69元。原告射阳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射阳农商行为本次诉讼,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1、原告射阳农商行与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政、姜美玲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3、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为被告王政、姜美玲向原告射阳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对被告王政、姜美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美玲、王政追偿。综上,原告射阳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政、姜美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31916.69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1.5倍支付利息;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对被告王政、姜美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姜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31916.69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政、姜美玲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对被告王政、姜美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政、姜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政、姜美玲、薛德何、何万平、陈昌林、王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