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齐某,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原告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的感受,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