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法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志焕与罗木英、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禤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焕,罗木英,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禤伙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冯志焕,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旷良稳,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木英,女,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负责人:张旭辉。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禤伙南,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冯志焕诉被告罗木英、禤伙南、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良稳,被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卓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木英、禤伙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焕诉称:被告罗木英、禤伙南为夫妻关系,被告在筹建和经营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过程中,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筹建和经营。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数,被告禤伙南确认以上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罗木英、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此款用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周转用,月息为2%,被告罗木英、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并由被告禤伙南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自出具借据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本金、利息。2014年11、12月份,三被告为转移资产、逃避责任,私自将被告罗木英所持有的被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股份转让他人。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三被告承担。3、三被告对借款本息及上述所列的本案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彭X庆的定金30万元,是原告与禤伙南应付的定金,现彭X庆退回30万元给原告,但是定金30万元是全部由原告支付的,定金按约定原告与禤伙南各付一半,即15万元,现彭X庆将定金退回给原告,该30万元实际有15万元是属于原告的,所以诉讼请求需要减少15万元,要求被告归还115万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辩称:1、2012年11月30日罗木英在禤X星的手上获得50%的股权。2、2013年9月18日,约定利息每月2%,并盖上公章。3、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日30日罗木英分两次将50%的股权以15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X兰。4、2014年12月11日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定代表人由罗木英变更为张旭辉。罗木英在转让股权时,向广州XX公司提供了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报表、账册、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有关证据作了鉴证报告,并没有显示收到冯志焕的130万元,公司也没有该笔债务的记录,综上所述,第一,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及当时的法人罗木英并没有收到上述的130万元,冯志焕没有履行将130万元交付给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义务,因此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冯志焕是将款项转给禤伙南,结算人是禤伙南,而禤伙南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法人,更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禤伙南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无关。第三,即使冯志焕与禤伙南之间存在共同债务,罗木英与禤伙南是夫妻关系,也只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无关。第四,即使冯志焕与禤伙南之间的民间借贷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执行罗木英的财产,也只能执行罗木英所占公司的股份,但罗木英已经将其拥有的50%股权,转让给钟X兰,不再占有公司的股份,因此笔架山泉饮品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另外,笔架山泉饮品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区分局报案,要求公安局查明1)2013年9月18日罗木英以公司名义,向冯志焕的借款是否属实,并已经收到款项?2)如果借据属实,并收到款项,为何该笔款项没有转入公司的账户。这些款项现在哪里?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区分局经侦大队已于当天受理并立案,因此笔架山泉饮品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为了更好的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清楚后,才恢复审理。被告罗木英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禤伙南没有提出��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木英、禤伙南与原告冯志焕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禤X星变更为罗木英,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罗木英与钟X兰分别签订《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罗木英将其持有的40%、10%股权,共50%的股权以152.7万元转让给钟X兰。在股权转让所制作的资产负责表、利润表等均没有显示欠原告130万元的款项。2014年12月5日,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股东由张X、钟西兰、罗木英变更为张X、钟X兰,2014年12月11日,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木英变更为张旭辉。被告禤伙南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6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禤伙南书写了一张《借款清单》给原告��执,载明:2010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8日借款29.5万元,2012年10月4日借款4万元,2012年10月9日借款3万元,2013年3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28日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1日借款1万元,2013年6月6日借款10万元,以上11项借款累计至2013年6月6日,共130万元,另写借据为准,结数人:禤伙南。2013年9月18日,被告罗木英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冯志焕现金130万元,此款用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周转用,借款期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息为2%。被告罗木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借据》的借款人处亦盖上了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印章。被告禤伙南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在原告举证的借款本金交付的证据中显示:(1)2014年4月26日,原告冯志焕转账30万元到彭X庆的账户,彭X庆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冯志焕定金30万元,对此,原告称与禤伙南承包矿山,双方约定各出一半的款项,由于禤伙南缺乏资金,所以就由原告全部支付30万元的定金给彭X庆,禤伙南则确认2010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即上述十一笔借款中的第一笔)的事实。现因矿山生意不成功,彭X庆退还30万元定金给冯志焕,故禤伙南欠原告的款项减少15万元,原告相应减少15万元的诉讼请求。(2)2010年6月23日,原告转账20万元到禤伙南的账户,2010年11月8日,原告转账29.5万元到禤伙南的账户。(3)原告在账户提现金为:2013年3月14日提取10万元,2013年5月6日提取25万元,2013年5月7日提取10万元,2013年5月11日提取1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1笔款项均是禤伙南在筹建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缺乏资���向原告借款,借款有部分是现金交付给禤伙南,其余都是转账给禤伙南,其中2014年4月26日借款15万元,2010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禤伙南都写了《借据》给原告,罗木英和笔架山泉饮品公司都没有写借据给原告,当时原告只是与禤伙南接触,由于总写了130万元的《借据》,之前的四张借据就归还给禤伙南。另外,原告称向禤伙南追讨借款,因禤伙南与罗木英是夫妻关系,禤伙南承诺由罗木英和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写借据给原告,所以罗木英和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才出具了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辉于2015年4月23日向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认为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罗木英利用其股东、法人职务的便利,在没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冯志焕借款130万元,该款没有入账,亦没有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公安机关查处。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受理了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告原法定代表人罗木英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为此,被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现在,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本院认为:罗木英在2013年9月18日,仍是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印章���理。虽然本案涉及的2013年9月18日的《借据》有罗木英签名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盖章确认,但对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是否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应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首先,从借款时间来看,借款发生在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6月间,而罗木英是在2012年11月30日起才是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借款的交付方式来看,转账交付的款项是转入禤伙南的账户,另外在2010年4月26日的借款15万元是原告冯志焕与被告禤伙南一起做矿山生意时,禤伙南向原告的借款,其他款项,原告亦确认是现金交付给禤伙南,借款并没有交付给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由此可见,不能证实是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再者,原告亦确认实际是被告禤伙南向原告借款11笔共130万元,且有禤伙南出具的《借款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本案涉及的借款130万元的借款人为禤伙南,禤��南的个人借款行为不能代表笔架山泉饮品公司,禤伙南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是借款人,要求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禤伙南向原告借款后,被告罗木英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可见,罗木英是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罗木英作为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归还的借款本金从130万元减少到115万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禤伙南、罗木英应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为月息2%。因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1月21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6.15%÷12个月4倍),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月利率的四倍为2%(6.00%÷12个月4倍),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75%,月利率的四倍为1.92%(5.75%÷12个月4倍),2015年5月11日至现在,银行一年期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5%,月利率的四倍为1.83%(5.5%÷12个月4倍),为此,《借据》约定的利息有部分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对于罗木英是否涉嫌挪用资金,属罗木英作为笔架山泉饮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的资金使用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且本院已确定原告冯志焕与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的借款关系,且无证据显示与笔架山泉饮品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案无需以罗木英是否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侦查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无需中止诉讼。被告禤伙南、罗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禤伙南、罗木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给原告冯志焕。驳回原告冯志焕的其他��讼请求。如果被告禤伙南、罗木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6900元),由原告冯志焕负担200元,被告禤伙南、罗木英负担19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