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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山执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天军与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军,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白山执字第344-7号申请执行人刘天军,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李树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天军与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77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3)白山民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及机器设备。本案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被执行人提供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经查,有证照的房屋及土地系被执行人于2011年4月2日从原靖宇县华兴木业股份合作公司处购得,买受后被执行人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10日,被执行人用以上财产作抵押,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池西分公司借款,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及时偿还,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书,对抵押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该案调解结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3月25日,两案申请执行人为保障债权顺利实现,经协商并经抚松县法院同意将本院及抚松县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置,并按协议约定分配被处置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3)白山执字第34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的(登记在华兴木业股份合作公司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补充评估与本院查封财产一并拍卖。拍卖过程中,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致使拍卖物流拍,流拍财产总价值为4,867,449.28元[其中抚松县法院查封的有产权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华兴木业股份合作公司名下):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26**号,建筑面积479.50平方米;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26**号,建筑面积865.58平方米;靖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026**号,建筑面积703.20平方米;靖国用(2000)字第062210046号,面积7650.00平方米,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2,396,544.64元;本院查封的无产权房屋及机器设备拍卖保留价为2,470904.64元]。申请执行人刘天军现申请按照流拍价格接收本院查封拍卖的财产,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后果,其他财产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将被执行人靖宇县金利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靖宇县靖宇镇的房屋(无产权)面积1396.67平方米及机器设备(切割机7台、铣磨机1台、叉车3台、日本小松360挖掘机1台、锯石机10台),交付申请执行人刘天军抵偿债务2,470904.64元;二、上述财产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宋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新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