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志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负家庭责任,染上赌博和酗酒的恶习,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陈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第一次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礼敬谦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矛盾,夫妻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夫妻能互相信任、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女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健康成长,同时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