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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欢欢、谢作松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友仁。委托代理人:陈冰。委托代理人:冯李国。被告:陈欢欢。被告:谢作松。被告:吕玉芳。被告:谢作梦。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欢欢因住房改造所需,向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四人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永泰1××号房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3××85、13××6、13××7号,土地证号:玉集用2012字第0**××号)向原告抵押反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各方于2013年7月23日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42**号。另有案外人梁瑞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事后,由于被告陈欢欢未能按时归还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代偿201403.74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玉环县人民调解中心申请司法调解。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陈欢欢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35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5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65000元及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申请人陈欢欢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应一并执行为到期款项。二、梁瑞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陈欢欢、梁瑞龙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玉调确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鉴于被告陈欢欢以及梁瑞龙并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已向玉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被告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虽然原告曾与被告陈欢欢、梁瑞龙达成协议分期偿还担保代偿款,并不意味免除各被告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仍有权就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对涉案债务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将四被告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永泰1××号房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2014)台玉调确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债务优先受偿。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反担保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原件在(2014)台玉调确字第116号案卷材料中)、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业务凭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自愿将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3××85、13××6、13××7号)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欢欢的债务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玉环字第07××1号,因此,原告有权就该抵押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被告陈欢欢的该笔债务经过人民调解并经司法确认,但由于该笔债务一直未予以履行,四个被告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有权就四被告共有的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北山村永泰巷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3××85、13××6、13××7号,他项权证号为玉环字第07××1号)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2014)台玉调确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欢欢、谢作松、吕玉芳、谢作梦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