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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姚以华与李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69号原告姚以华。委托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化。原告姚以华诉被告李文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以华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文化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郇圩制杆厂门前,该车前部与原告停在路边右侧的三轮车及其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较重入院治疗,被告李文化未支付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车损共计60011.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化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李文化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郇圩制杆厂门前,该车前部与原告姚以华停在路边右侧的电动三轮车及其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化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以华无责任。原告姚以华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5.20-2015.6.2),后转院至东海利民医院住院30天(2015.6.2-2015.7.2),共计支付医疗费用67978.85元。2015年6月6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付1027.43元医疗费。原告姚以华的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认证为22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2元。另查明,被告李文化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姚以华医疗费用10000元。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姚以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就财产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以华财产损失2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车损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李文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文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文化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认定原告姚以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006.28元(67978.85元+1027.43元),车损2252元,评估费112元,合计71370.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9370.28元,由被告李文化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化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姚以华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37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0元,由被告李文化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账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