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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马利、王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马利,王建明,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门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1001644-2。负责人梁毓香,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志刚,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被告马利,女,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王建明,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206623-4法定代表人王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女,该公司财务总监,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告马利、王建明、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志刚、被告马利,王建明、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诉称,马利于2003年1月24日,在我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贷款240000元整,到期日2013年1月23日,借款用途购房,该笔贷款王建明为共同还款人,约定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由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保证担保。截止2014年12月贷款期间,借款人马利累计还贷款本金102259.16元,现还有贷款本金137740.84元未还,并欠息57338元。目前借款人、担保人都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7740.84元,利息57338元,合计195078.84元(截止2014年11月20日)及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马利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数额也认可,积极还款。被告王建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利,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拖欠房款是我的错,与马利和第三被告无关,因为马利曾是我的爱人,看护孩子,没有收入,靠打点临时工维持生活,我不是不想还贷,实属无奈,我本人也是原告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一名职员,我方希望与原告协商以分期偿还方式偿还所欠的房款。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1月23日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自己的标准合同文本,此合同证明了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丙方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领取了他项证号为11135《他项权利证书》,故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马利与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马利购买鸿峰西花园1座2单元702号房,房屋总价款302925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1月20日付62925元,余款24万做银行按揭,分10年付清。同日,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马利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日止后两年。房屋共有人马利及王建明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写明:“马利购买的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鸿峰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702号自用商品房一套。该自用住房面积为144.25平方米,应缴房款302925元,已缴房款62925元,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40000元,时间为10年,所购房屋共有人王建明,共同承担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03年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晋阳支行新建分理处(甲方)与马利(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担保人为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月24日到2013年1月23日,共10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2‰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利率按月计付,计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以此房产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起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住房按揭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中国农业银行于2003年1月24日向借款人马利发放借款24万元整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3年8月24日就位于太原市千峰路大王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702号房屋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截至2014年12月,借款人马利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02259.16元,现还有贷款本金137740.84元未还,并欠利息57338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于在《山西日报》对借款人马利及担保人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公告。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的债权因中国农业银行山西省分行的机构调整,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进行催收。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山西日报》、《他项权利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与被告马利、保证人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房屋共有人马利及王建明向中国农业银行山西分行晋阳支行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马利向原告贷款24万元整后,借款人马利累计归还贷款本金102259.16元,截至2014年11月20日尚有贷款本金137740.84元及利息57338元未还。借款人马利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家庭成员共同偿还贷款承诺书》,被告王建明应与马利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中约定:太原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起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中还同时约定,太原市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住房按揭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太原市鸿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为2015年1月24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在《山西日报》对借款人马利及担保人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催收公告已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已经领取了2003年10月21日他项证号为11135《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起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应对此欠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4日就此房屋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王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贷款本金十三万七千七百四十元八角四分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之前为57338元,2014年11月21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如被告马利、王建明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国贸支行有权以被告马利、王建明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太原市千峰路大王小区(北区)1号楼2单元702号商品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偿还的欠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太原鸿峰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王建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马利、王建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