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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侠鹏与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侠鹏,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陈侠鹏。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名。原告陈侠鹏与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及车贴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侠鹏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至同年12月30日离开该公司。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4000元/月、车贴400元/月。截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32000元、车贴1200元,后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000元,剩余劳务报酬、车贴共计23200元至今未付。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侠鹏劳务报酬及车贴共计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宁波勇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