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曾因吸毒,于2003年8月被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被十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西蒲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牌小型轿车由十堰市东风大道往辽宁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辽宁路52厂门前路段处,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6.0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8)茅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驾驶人信息、鄂C×××××号机动车基本信息,证人龚某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韩西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赵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