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196号原告:罗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唐某某,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5年11月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鹿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经双方协商于2002年领养一名女婴,取名唐萍。被告于2004年其母亲去世后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也不支付女儿唐萍的生活、教育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随原告生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女儿唐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女儿唐萍的出生日期。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合法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原、被告自愿在炎陵县鹿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协商于2002年领养了一名女婴,取名唐萍。原、被告在婚后共同修建了一栋石头砌的平房。因被告唐某某外出务工,回家较少。现原告罗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和被告唐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领养了一名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虽被告外出务工,回家较少,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从家庭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袁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