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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2007年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文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从汉中市汉台区乘坐公交车到城固县XXX镇,后窜至陕飞公司XX小区,在5号楼4单元楼门口盗窃立马牌电动车一辆,将电动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盛隆家具城外,以600元卖给余姗,所获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为吸毒而盗窃亦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纪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