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维杰、王志民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杰,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志民,退休工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在青同公路1.2公里处西侧树林内砍伐一颗枯树,两人根据现场情况欲将枯树倒向公路的反方向。当王维杰快锯断枯树时,王志民未能扶住树干,致枯树倒向了公路,倒下的树梢砸中从此经过的高某的头部,高某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生前被钝性物体击中头面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在公路边砍伐枯树,虽然预见到可能发生砸到公路上车辆或行人的后果,意欲使枯树倒向公路的反方向并采取扶着树干的措施,二人均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结果却未能控制住枯树倒下来的方向,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过失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在青(青龙山农场)同(同江市)公路1.2公里处西侧树林内砍伐一颗枯杨树当烧柴用,两人根据现场情况欲将枯树倒向公路的反方向。当王维杰快锯断树时,王志民未能扶住树干,致枯杨树倒向公路,此时恰好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被害人高某(女,43岁)由北向南行驶路经此地,倒下的树梢砸中高某的头面部并摔倒在公路上,随后,高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符合生前被钝性物体击中头面部,致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予以谅解。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锯一把、书证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在公路上砍伐枯树,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倒下的树梢砸中被害人的头面部,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维杰、王志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志民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昌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