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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宝贵与李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贵,李贵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139号原告:李宝贵。被告:李贵江。原告李宝贵诉被告李贵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贵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宝贵诉称:2007年1月1日,李贵江向李宝贵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1日,李贵江针对上述借款向李宝贵出据借据一份,李宝贵经多次催要,李贵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贵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李贵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李贵江向李宝贵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1日,李贵江针对上述借款向李宝贵出据借据一份,李宝贵经多次催要,李贵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李宝贵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贵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本院认为:李贵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李宝贵请求李贵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宝贵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贵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