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岗,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一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二谢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瓦楞纸板,双方协定月结15天后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一直没有按合同付款,被告二向原告提供欠条承诺按计划还款,但实际上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一2014年7月、8月、9月未付货款共34252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六个月利息,按货款1.5%/月计算为3082.68元。被告二于2015年2月2日立下欠条,注明欠原告49252元,于2015年2月4日还款10000元、3月25日还5000元,尚欠34252元,未按欠条注明的2015年4月20日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34252元;2、两被告支付月利息3082元(按1.5%/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确定合作时的货物价格、月结天数及违约约定。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把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4252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一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及被告一签订《纸板报价单(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纸品材料,约定付款月结15天内折扣95%、25天内折扣98%。超期付款取消折扣,终止合同且未付货款按1.5%/月计算滞纳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另约定了货物型号、单价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送货,被告一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双方按月结算,2014年7月交易43310.48元、8月交易17474.99元、9月11008.3元。对账后被告一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49252元。因原告催收,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9252元,承诺将于2015年2月4日前付15000元、2月底前付10000元,4月20日前付24252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5000元,仍欠34252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纸品材料从而欠下货款34252元,有送货单及被告二签订的欠条为证,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42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一约定逾期付款按1.5%/月计付滞纳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以未付货款34252元,按1.5%计付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不同结算方式,因此违约金应当自2014年11月起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3月,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568.9元(34252元×1.5%/月×5月)。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合同纠纷,虽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本案债务是因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所致,被告一属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二作为企业自然人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其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34252元及违约金2568.9元,合计36820.9元给原告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该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振诚包装制品有限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博罗县创展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