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103林班15小班内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为8.2128立方米(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林权证、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全部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盗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