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汉舟与高全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舟,高全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李汉舟,又名李汉洲。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高全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九江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肖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威,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答辩,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汉舟诉被告高全贵、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高全贵、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全贵驾驶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小池镇美华大道军列村路段,与原告乘坐的由余四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经治疗已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全贵、余四贵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全贵为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844.05元。被告高全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投保险,由保险公司代赔;高全贵为原告垫付了9700元,双方有口头约定,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高全贵67**元。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1、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属城镇居民。A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拟证明事故成因和责任,该车合法行驶,且已投保。A3、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8天,医嘱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A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鉴定费开支2500元。A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开支。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户口性质请法院核实。医疗费中有一张是分路医院的处方笺390元,不是正规发票,时间也不对,不能认可。医疗费中有1600元的器具费用,不认可这笔费用。交通费过高,可由法庭酌定。其余无异议。被告高全贵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关于390元医疗费不是正规发票问题,采纳质证意见。关于1600元的器具费问题,因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所需按医嘱所购,应属合理开支,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全贵、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高全贵驾驶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小池镇美华大道军列村路段与原告乘坐的由余四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胫骨髁间突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内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及双侧髌股韧带部分撕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用去医疗费8714.47元。经鉴定,原告李汉舟因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开支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全贵、余四贵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高全贵为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诉前被告高全贵为原告李汉舟垫付款9700元,双方约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高全贵承担原告李汉舟损失3000元,原告李汉舟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汉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全贵垫付款67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全贵、余四贵各负同等责任,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8714.4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208.33元(43217元/年×120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8149.38元,由被告太财保九江支公司在赣G×××××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2134.91元(医疗费项1万元+误工费14208.33元+护理费4722.5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可按双方诉前约定承担,即被告高全贵诉前给付原告9700元,由被告高全贵承担原告损失3000元,由原告李汉舟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高全贵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舟82134.91元。二、由原告李汉舟在获得的保险赔款中返还被告高全贵67**元。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汉舟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高全贵负担1000元,原告李汉舟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