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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宏诉被告孙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宏,孙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44号原告陈佳宏。被告孙继兴。原告陈佳宏诉被告孙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兴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宏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孙继兴因做生意在我处借款1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015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我2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84000.00元。被告孙继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兴因生意需要,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了原告20000.00元,尚欠的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孙继兴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孙继兴因生意需要,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应当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1000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础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00元,由被告孙继兴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