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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元与张迪、刘伟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元,张迪,刘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03-1号申请执行人:郑元。委托代理人:邢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迪。被执行人:刘伟锋。申请执行人郑元与被执行人张迪、刘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绍嵊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迪支付郑元人民币元14253.31元及利息及被执行人刘伟峰支付郑元人民币元14679.9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迪长期外出不在家,下落不明,目前已进行网上布控,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土地使用权登记,现被执行人刘伟峰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伟峰已履行首期5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3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