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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白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安娜与马安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白初字第273号原告安某某,女,回族,1985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系兰州睿晴会计事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秦春城、张淑娟,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系甘肃经纬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春城和张淑娟、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凯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有一子取名马彦波。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孩子满月以来原告不仅没有得到被告的照顾,被告更没有帮原告带孩子,对孩子漠不关心,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虽工作稳定,但家庭观念淡薄,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基本义务,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婚后沉迷网络,在QQ平台向原告的亲朋好友、同事同学散布谣言,对原告进行恶意人身攻击,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状诉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彦波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我方同意离婚,理由是1、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性情暴戾、霸道、教养不足,年纪轻轻不愿出去工作,长期在家啃老,与社会脱节,回避家庭生活,致使婚姻生活有名无实;2、原告对被告家人出言不逊,极不尊重且漠视被告及婚生子的亲情。孩子断奶后,原告出尔反尔,还是不愿将孩子接回家中;明知被告及家人思念孩子,每次吵架原告都拿孩子做筹码不让被告见,人为割断被告与婚生子的亲情交流,对被告的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二、孩子马彦波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性格暴躁,没有固定工作,与父母同住且居住偏远,生活环境不理想;被告有固定工作,父母身体健康且母亲已退休,父母为被告提供了一套住房,被告可以为婚生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同时男孩和父亲一起生活对他日后的成长无论从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更有利,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7月29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兰城民201105447),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3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彦波。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之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将孩子带回娘家生活,双方为此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琐事琐事发生口角,分居生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判由原告继续抚养并由被告给付适当的抚养费为宜,但原告应配合被告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彦波由原告安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华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