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陆桐君与潘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桐君,潘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陆桐君。被告:潘云丰。原告陆桐君为与被告潘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桐君、被告潘云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桐君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潘云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致酿纠纷。被告所提交的5份转账记录共计13699元均是用于归还另外几笔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些借款均是现金给付且均未约定利息,仅有2015年1月15日还款999元所涉的借款5000元出具了借条并在被告还清款项后把借条给了被告,其余4笔还款所涉的其他借款均未出具借条,这些借款均无人在场、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相应的款项出借方面的证据保留。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潘云丰答辩称:原告陆桐君并未在2015年1月6日出借款项给被告。本案款项是2014年12月中旬被告欠原告的赌债,过了几天写了本案借条给原告。这些款项被告已经归还了13699元。原告陆桐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借条1份,证明被告潘云丰向原告陆桐君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A2.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名为顾丽丹的账号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除了本案的借款之外,原、被告之间尚有其他大量借款往来的事实。被告潘云丰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手机短信记录及腾讯QQ账号信息为73×××92的个人资料截屏各1份,证明本案款项系赌债的事实;B2.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6份(被告自认其中1份2014年12月25日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就本案20000元借款,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4日、2月17日、3月22日归还原告陆桐君2700元、999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3699元的事实。被告潘云丰对原告陆桐君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借条是真实的,但之后有还款,只是没有写还款日期;对证据A2,原、被告的款项往来始终都是赌债,并没有现金上的往来。原告陆桐君对被告潘云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B1中的QQ号码不是原告的,相关账号和邮箱也都不是原告的;证据B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陆桐君提供的证据A1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云丰提供的证据B1的短信截屏上的信息记录均早于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短信记录对方确系原告,故证据B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B2中的除2014年12月25日之外的5份转账记录均发生于本案借条出具之后,如无相反证据,应认定该些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5份转账记录系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该些借款均系现金交付,并自认银行流水单系原、被告其他借款往来,原告所主张的5份转账记录所用于归还的出借款项在银行流水单中没有记录,故证据A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未能举证推翻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B2,本院对证据B2中除2014年12月25日转账记录之外的5份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13699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桐君在其朋友去被告潘云丰处咨询办理贷款业务时与被告相识。被告潘云丰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潘云丰已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1月15日、2月4日、2月17日、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陆桐君2700元、999元、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13699元,原告主张该些还款系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述的其他款项的出借情况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其所述情形与原、被告关系、民间借贷习惯、原告提供的证据B2所反映的双方的大量转账支付情况相对照存在不符常理之处,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云丰向原告陆桐君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所欠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6301元,故原告要求归还该部分借款及赔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推迟利息损失的起算期间,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陆桐君借款6301元,并赔偿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3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陆桐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陆桐君负担205元,由被告潘云丰负担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