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利江与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江,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731号原告高利江,1965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里区。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林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简静,1968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195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原告高利江与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孟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敏,被告宝宇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静、王晓东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江诉称,2013年春季,高利江为宝宇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环路的地下车库工程抹灰,并按宝宇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同年7月,宝宇建设公司对高利江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给予确认,并给付高利江劳务费4万元,尚欠84668元未给付。高利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46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宇建设公司辩称,高利江给宝宇建设公司施工的是宝宇﹒天邑澜湾小区地下车库的抹灰工程,宝宇建设公司分包给高利江部分抹灰工程也就是该工程的收尾部分。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24668元。宝宇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给付高利江劳务费1万元,2013年7月12号给付劳务费3万元。2013年9月7日,高利江在宝宇建设公司借款5万元、3万元及8000元。至此,高利江已从宝宇建设公司取款128000元。宝宇建设公司给付高利江的劳务费已经多于应付款,所有宝宇建设公司不欠高利江的劳务费,请求驳回高利江的诉讼请求。高利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宝宇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为高利江出具的工程确认单。证明宝宇建设公司欠高利江抹灰劳务费124668元,现已付4万元,尚欠84668元。宝宇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收据、收条各一张、借据两张及欠据一张。证明宝宇建设公司已经给付高利江128000元。庭审中,高利江、宝宇建设公司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宝宇建设公司对高利江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高利江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给付了高利江对宝宇建设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欠据及借据所体现的款项是高利江为宝宇建设公司施工的另一处工程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且五万元的欠据标注利息3分,不符合建设工程交易惯例,如果是宝宇建设公司给付高利江的工程款,不会存在利息字样,该证据与本案的工程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高利江举示的证据,系宝宇建设公司为高利江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宝宇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高利江所施工工程的劳务费为124668元,但不能证明此款的给付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宝宇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系高利江签字的收条、���据、欠据及借据,能够证明高利江共受到宝宇建设公司给付的劳务费128000元,高利江虽抗辩欠据及借据所涉及的88000元系宝宇建设公司给付的另一处工程的劳务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宝宇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宝宇﹒天邑澜湾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高利江,由高利江带领工人进行抹灰。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1日,宝宇建设公司分别为高利江出具确认单,确认高利江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4668元。2013年5月26日,宝宇建设公司给付高利江劳务费1万元,2013年7月12日,宝宇建设公司给付高利江劳务费3万元。2013年9月7日,宝宇建设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给付高利江劳务费88000元,双方约定宝宇建设公司以此款抵劳务费,利息计算至该工程的总发包方给宝宇建设公司拨款时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利江主张宝宇建设公司欠付其劳务费84668元,但宝宇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宝宇建设公司已给付高利江128000元。高利江对其向宝宇建设公司借款88000元及此款用于抵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其虽抗辩此款抵的是高利江为宝宇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另一处工程的劳务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宝宇建设公司给付高利江的劳务费128000元,已经高于双方结算时确认的124668元,高利江主张宝宇建设公司给付其属于劳务费846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利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35元,原告高利江已预付,减半收取1017.50元,由原告高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