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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中凯与郑海林、马凤雪、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中凯,郑海林,马凤雪,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中凯。委托代理人:杨化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海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凤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人杨中凯因与被申请人郑海林、马凤雪、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达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中凯申请再审称:其与郑海林、马凤雪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振达房产公司经纪人郭泽颖口头承诺一个多月就能办贷款,但购房贷款到2013年9月份才办理完毕,在此期间其推掉了房屋租户,结清了房屋全部费用,并同意郑海林使用争议房屋,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故意不交付争议房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中凯与郑海林、马凤雪、振达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杨中凯于2013年9月12日收取购房款后,即应履行交付争议房屋义务,杨中凯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杨中凯虽然主张迟延交付争议房屋系因郑海林、马凤雪没有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贷款所致,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贷款期限,杨中凯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郑海林、马凤雪、振达房产公司亦不认可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故原判决认定杨中凯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杨中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中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国策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