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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岳阳市银联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银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法定代表人谢少白,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勇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银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上诉人银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少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岳阳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以1150万元受让原华容县供销联社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的破产资产即中华源大酒店。2007年3月30日,惠丰公司、彭泽龙、易志红作为成立银联公司发起人签订《组建岳阳市银联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合同》。该合同约定:惠丰公司(甲方)将中华源大酒店主楼1-11楼、附楼以及房间装修设施和设备(不含已办证到他人名下的和主楼与中华寓园相连的6间及附楼未办证的五户)共计13000平方米,与彭泽龙、易志红(乙方)共同组建银联公司。上述房产作价2300万元作为银联公司注册资本。其中,1127万元作为惠丰公司的投资,占银联公司49%的股份;1173万元由彭泽龙、易志红用资产与现金作为其投资,占银联公司51%的股份。该合同签订后,银联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注册登记成立,并于2007年5月28日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到了银联公司名下。由于惠丰公司在2007年前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社会集资,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发现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岳阳楼区专案组。岳阳楼区专案组于2009年8月31日收取了银联公司的行政印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岳阳楼区专案组于2010年9月30日与案外人谢光义签订协议一份,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给谢光义。2010年12月15日,岳阳楼区专案组、谢光义、李勇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即日解除岳阳楼区专案组与谢光义签订的协议、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由李勇受让、岳阳楼区专案组与李勇另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010年12月22日,岳阳楼区专案组与李勇签订《两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将中华源大酒店和餐饮附属楼,其中主楼面积为11168.92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建筑面积2043.08平方米等房地产和设施、设备,以23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勇。李勇于2010年12月7日至同月26日,向岳阳楼区专案组支付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款共计500万元(含签订《两方协议》之前支付的180万元)。2010年12月26日,岳阳楼区专案组向李勇开具一张有关中华源大酒店购房款的《收款收据》,金额为500万元。岳阳楼区专案组在2011年1月28日之前,向周四明等惠丰公司的债权人共兑付约260万元。2011年1月25日,岳阳楼区专案组作出的《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会议纪要》决定:中华源大酒店现资产管理人彭泽龙、易志红无条件向岳阳楼区专案组移交酒店全部现有资产。2011年1月26日,在岳阳楼区专案组鉴证下,彭泽龙、易志红与李勇签订《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协议》,将中华源大酒店全部资产移交给了李勇。2011年2月22日,岳阳永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由岳阳鹏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勇。2011年6月30日,岳阳楼区专案组在向岳阳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关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处理相关问题的汇报》中载明:经谢光义、岳阳楼区专案组以及李勇三方签订协议,最终还是以2350万元的价格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转让给李勇;李勇接受资产后,依约向岳阳楼区专案组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500万元。2011年6月30日之后,岳阳楼区专案组、银联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内容、落款时间与《两方协议》相同,但银联公司未委托任何人参加签订该协议。2013年10月25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社会稳定,及时成立岳阳楼区专案组,对惠丰公司的资产进行管控,以妥善处理债权,属政府行为。李勇将产权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共计面积6363.73平方米)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占有至今。银联公司以要求李勇返还无权占有的原物房产为由,提起诉讼。查明,永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以银联公司为被告、岳阳楼区专案组为第三人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银联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将银联公司名下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房屋产权过户到永丰公司名下。2011年10月20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1)楼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岳中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了该一审判决,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9月12日,永丰公司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岳阳楼区专案组的起诉。2012年9月26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对该案作出(2012)楼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又支持了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银联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撤销了该判决,第二次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现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勇支付500万元购房款是依据的《两方协议》还是《三方协议》;二是李勇与银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房产的转让法律关系,即李勇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从付款500万元的具体时间来看,2010年12月7日至21日期间,李勇就向岳阳楼区专案组付款180万元,之后,岳阳楼区专案组与李勇于2010年12月22日才签订《两方协议》,岳阳楼区专案组于2010年12月26日向李勇出具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从付款人主体上看,500万元是李勇支付的。永丰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买受人,却于2011年2月22日才依法登记成立,且永丰公司未向任何人支付分文款项。所以,李勇支付500万元购房款的依据必然是《两方协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12层房屋产权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故银联公司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非银联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但银联公司却不是《两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岳阳楼区专案组成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惠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管控惠丰公司的资产及股权。惠丰公司作为银联公司的股东,虽然占银联公司49%的股权,但依法不享有银联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岳阳楼区专案组管控惠丰公司的资产,只能依法管控惠丰公司占银联公司49%的股权,直接处分银联公司的财产,将损害银联公司及其债权人和除惠丰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岳阳楼区专案组对于银联公司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三方协议》载明的当事人是岳阳楼区专案组、银联公司和李勇,其落款的时间和约定的内容与《两方协议》完全相同,但银联公司没有授权代理人参加协商并签订《三方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加盖银联公司的印章。岳阳楼区专案组作为涉案房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三方协议》的第一转让人,显然《三方协议》的主体不合法。李勇虽然是永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永丰公司是由岳阳鹏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的,不是由李勇变更登记成立的,只能依法承继岳阳鹏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得承继李勇的权利义务。对李勇支付的500万元,理所当然永丰公司不得承继。李勇关于“李勇是自然人付款的,后变更公司名称为永丰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李勇的”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方协议》落款时间是2010年12月22日,永丰公司作为《三方协议》的签订人却于2011年2月22日才依法登记成立,不符合常理。事实证明《三方协议》落款时间必定在2011年6月30日之后,永丰公司也未依据《三方协议》支付分文款项。所以,《三方协议》不是银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真实,签订主体不合法,依法不能约束银联公司,不能成为中华源大酒店房屋转让登记的依据。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管理人彭泽龙、易志红遵照岳阳楼区专案组的指令移交资产,不是银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勇与银联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银联公司支付分文款项,两者之间不存在涉案房产转让的法律关系。李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于2011年1月26日占有属于银联公司所有的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至12层及附属楼至今,属于无权占有。银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李勇返还占有的房屋。李勇基于与岳阳楼区专案组的协议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其所受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限李勇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位于岳阳市站前东路的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面积6363.73平方米)房屋原物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原物给银联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勇负担。李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岳阳市站前东路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并未登记在李勇名下,故一审判决内容错误。2、上述房屋登记在永丰公司的名下,银联公司正在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本案纠纷必须等行政诉讼终结后再做审理。3、永丰公司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在岳阳楼区法院重审过程中,该纠纷中已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本案属于典型的一案二审,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银联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银联公司答辩称:1、一审已明确确认涉案房产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李勇以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主张一审认定错误是无中生有。2、银联公司正在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案件,常德中院已作出行政判决,该案的房产登记在永丰公司名下,但该房产指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至第6层的房产,并非本案中的中华源大酒店第7层至第12层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3、本案与永丰公司在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并非李勇认为的一案二审,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勇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分别是:1、彭泽龙出具的《关于申请中华源大酒店独立经营管理的报告》。拟证明彭泽龙承诺配合政府对中华源大酒店的资产进行处理,作为一般债权人配合政府统一受偿。2、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银联公司的资产由政府专门成立小组统一处置,彭泽龙和所有债权人一样按比例受偿。3、会计事务所验资资料。4、4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证据3、4拟证明中华源大酒店没有作为股东投资的资产。被上诉人银联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银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常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岳阳市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两份证据拟证明李勇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本案所涉房屋登记在银联公司的名下,与行政诉讼中登记在永丰公司名下的房产并不同一。上诉人李勇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已经上诉到省高院,常德中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银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4不予采信。银联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彭泽龙向岳阳楼区政府工作组及债权人协调小组出具《关于申请中华源大酒店独立经营管理的报告》,申请独立经营中华源大酒店,并保证配合政府工作组将中华源大酒店资产进行整合。期间,银联公司的股东由惠丰公司、彭泽龙、易志红变更为彭泽龙、易志红、谢光义、邓江保、陈康建,并于2009年9月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1年1月的《关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移交会议纪要》载明: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管理人彭泽龙、易志红无条件向工作组移交酒店全部现有资产。银联公司因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将银联公司名下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第4层、第5层、第6层建筑面积总共4257.98平方米商业用房产权过户登记到永丰公司名下而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并恢复银联公司4257.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登记。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李勇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三方协议》的原件,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三方协议》上签订的时间是真实的,即2010年12月22日,但是永丰公司的公章是之后加盖的,银联公司的公章是专案组盖的,签订协议时银联公司没有在场。李勇受让涉案房产后将其分成小公寓,现已全部出卖。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及2043平方米附属楼,其中第7层至第12层系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2043平方米附属楼在组建银联公司的过程中亦已作价作为银联公司的注册资本。现银联公司正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中华源大酒店第3层至第6层房产,与本案诉争房产并不同一,李勇上诉认为本案纠纷必须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涉案房屋虽未登记在李勇名下,但李勇占有涉案房屋至今,其依据的是与岳阳楼区专案组、银联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李勇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取决于该份《三方协议》的效力。《三方协议》是在银联公司的股东惠丰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大背景下签订的,岳阳楼区专案组作为专门处理惠丰公司案件的机构,通过参与签订《三方协议》处置惠丰公司的财产。而惠丰公司在银联公司仅占49%的股权,岳阳楼区专案组即便有权代惠丰公司处理相关财产,也只能处理银联公司49%的财产份额。此其一。其二,在专案组接管惠丰公司后,惠丰公司在银联公司占有的49%的股权转移给了谢光义、邓江保、陈康建,并于2009年9月3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至2010年12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之时,惠丰公司已不再是银联公司的股东,岳阳楼区专案组亦无权代表惠丰公司处置银联公司的资产。而银联公司另外两股东彭泽龙、易志红同意移交中华源大酒店资产的承诺也是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亦不能成为《三方协议》中岳阳楼区专案组处置银联公司资产的依据。其三,《三方协议》签订之时,银联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并未参与协议的签订,其上加盖的银联公司的公章也并非银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华源大酒店的权利人银联公司对无处分权人岳阳楼区专案组的处分行为并未予以追认,岳阳楼区专案组在订立《三方协议》后亦未取得中华源大酒店的全部处分权,故权利人银联公司有权要求收回中华源大酒店。原审依据银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受让人李勇返还中华源大酒店主楼第7层至第12层房屋原物及2043平方米餐饮附属楼给银联公司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是指:(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岳阳楼区法院受理的永丰公司诉银联公司、岳阳楼区专案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各方面均不相同,本院已通过(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银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起诉。故李勇上诉认为本案属于一案二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莉代理审判员  伍小鹏代理审判员  张赛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申书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