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陈玲玲。委托代理人郎康。委托代理人方力维。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高。委托代理人王德和。原告陈玲玲为与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的委托代理人方力维、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陈玲玲乘坐吴魏强驾驶的浙G×××××号公交车从国际商贸城处途径义乌市稠州北路与义乌市商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时,因避让助力车,急刹车导致原告陈玲玲在车内跌伤,因伤势过重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585.46元。出院后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并认为原告需要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误工损失12个月。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上车,已经与公交车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车一方应当履行确保安全无虞的将原告送到目的站的义务,然而公交车一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5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90694元、一次性生活补助245178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13500元、鉴定费2040元、误工费39960元、住宿费241元,合计541688.46元。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预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病历七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分别去义乌市北苑医院、义乌市中心医院、普济骨伤科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普济骨伤科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我们不认可,这起事故治疗我们认可的,如果要转也要转更好的医院的,不能转到私人医院,并且原告的伤情也没有更好的治疗,也没有好转。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去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证据五,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为20天的事实。三、检查报告单十份,诊断报告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医疗费发票四十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花费41585.46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们要求剔除普济骨伤科医院、浦江天仙骨科医院的费用。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五、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六页,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具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交通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247.5元。被告质证意见:没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七、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医花去住宿费241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八、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2040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需要的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12个月。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商位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存折明细查询单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质证意见: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中院的法律规定,执照是事故发生之后发的。商位使用权证也是事故发生之后发的。税务登记证日期2005年,有登记证,不能证明他就是从事了这个职业。存折明细2012年开始的,能证明原告2012年才从事原告的职业。所以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结合证据十三,证明了原告发生事故前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经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十一、车辆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十三、工商登记情况、工商变更登记各一份,税收完税证明三十四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两份工商登记三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玲玲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2月18日,原告陈玲玲从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乘坐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车至城西工业区,途径稠州北路与商城大道交界路段时,公交车因避让其他车辆而紧急刹车,致使原告陈玲玲摔倒受伤。随后,原告陈玲玲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1585.46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玲玲支付了1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陈玲玲向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陈玲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头坏死(FicatⅡ期),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壹拾贰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陆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玖拾日。原告陈玲玲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陈玲玲赔偿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陈玲玲乘坐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负有将原告陈玲玲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系经营性的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玲玲作为消费者,且其受伤事实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实施之前,故应按当时的规定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及证据情况可证明原告陈玲玲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1585.4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并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30元(21日×30元/日),本院认为按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实际应为(20日×30元/日)=”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9960元(按111元/天×360天),并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45178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酌情认定为177073元(27242元×6.5倍);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0694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77073元(27242元×6.5倍);8、营养费:原告主张77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主张24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玲玲各项损失合计452131.46元,扣除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陈玲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玲玲共计442131.46元。关于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的辩解原告陈玲玲擅自前往浦江天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玲玲支付赔偿款442131.46元。二、驳回原告陈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原告陈玲玲负担848元,由被告义乌市万方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