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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文英诉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文英,女。委托代理人梅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振华,男。原告李文英诉被告冯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英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振华从原告李文英处借得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的管理费(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振华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振华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有效证件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系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签字明晰、内容明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李文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振华转账200,000元;2012年9月22日,原告李文英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冯振华转账10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振华向原告李文英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文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管理费2%”。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计付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9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借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向被告出借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债权凭证。其后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30,000元,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债权凭证销毁。对于原告上述关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形成过程,以及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2日原、被告间转账行为与相应《借条》之间关联性的主张,被告未到庭抗辩。基于原告针对上述事项的主张不违反生活常理,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与原告于2012年9月转账交付被告款项300,000元之间的关联性,即确认原告已交付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借条》所明确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出具《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所出具《借条》中载明的“管理费2%”系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据此要求被告计付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9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中所载“管理费”从文义上无法解释出利息的含义,且原告未提供依据证明按双方交易习惯“管理费”即为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解释及主张不予确认。据此,针对涉案借贷,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英借款300,000元;二、原告李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李文英负担1,470元,由被告冯振华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