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席成芳与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成芳,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311号原告:席成芳,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耀轩,男,满族,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鲁宝祥,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忠艳,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鲁丽南(曾用名:鲁丽楠),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鲁莉丹(曾用名:鲁丽丹),女,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席成芳诉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成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宝祥、杨忠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鲁莉丹、鲁丽南系鲁宝祥、杨忠艳之女。2014年10月1日,四被告向我们借款4.4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现约定已到期,四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席成芳借款4.4万元,约定2015年8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此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朝阳村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信息1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向原告席成芳借款4.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借款的事实,此款到期后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至今未还,故原告席成芳要求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偿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宝祥、杨忠艳、鲁丽南、鲁莉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席成芳借款4.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