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成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建、郭王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林,李新建,郭王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生辉,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建,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王保,男,汉族,1950年3月4日生。上诉人郭成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建、郭王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成林及其托代理人马生辉,被上诉人李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锋,被上诉人郭王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郭王保因需搭建简易房,经人介绍与郭成林协商后,由郭成林承建简易房。2014年3月21日,郭成林联系包括李新建在内的五人到郭王保处搭建简易房,在搭建过程中,李新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胫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郭成林将李新建先后送到侯寨卫生院和马寨一诊所进行治疗,郭成林支付医疗费680元,郭王保支付李新建1500元。2014年4月4日,李新建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4月25日,李新建出院,支付医疗费38545.14元,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3、慢性湿疹。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6周,适度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3、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4、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4年5月24日”。后李新建诉至该院,诉讼中,李新建提出鉴定申请,经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李新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新建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郭成林、郭王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26960.22元。郭王保表示已付的1500元系用于治疗李新建的伤情,不再要求返还。另查明,李新建的父亲张玉国,生于1952年7月15日,母亲李桂华,生于1951年6月25日,生育包括李新建在内的两个子女。李新建的妻子褚萍,两人生育一子李振飞,生于2001年2月26日,一女李一帆,生于2009年10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郭王保与郭成林协商,由郭成林承建简易房,后郭成林联系包括李新建在内的五人到郭王保处搭建简易房,在搭建过程中,李新建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胫骨下段骨折,郭成林在搭建简易房过程中负责联系人员、提供设备、记工并统一发放工钱,其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雇主身份,应认定郭成林与李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李新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郭成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新建在搭建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郭王保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新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李新建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按其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630元;李新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李新建伤残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该院酌定为10000元。郭王保、郭成林已付部分,计算时予以扣减。郭成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新建的医疗费39630.14元、误工费15430.99元、护理费363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7094.28元,共计196775.22元,扣减郭王保已付1500元,下余195275.22元,由郭成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692.65元,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计为143692.65元,扣减已付68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建143012.65元;二、驳回李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李新建负担1740元,郭成林负担2964元;鉴定费800元,由李新建负担240元,郭成林负担560元。上诉人郭成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诉讼对象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没有证据证明郭成林与李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成林在搭建简易房过程中只是受托联系人员到郭王保处工作,配合土地承包人郭国印购买施工材料,施工过程中由郭王保按照每人每天200元发放工钱(郭成林每天工钱也是200元),且由郭王保提供每天午饭,上述事实证明郭成林也是被雇佣人员,与李新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雇佣关系。2.事发当天郭成林因故没有到现场工作,脚手架也不是郭成林所有或由郭成林提供,事故发生与郭成林没有直接关系。3.原审判决郭成林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与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冲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新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一、二审费用由李新建承担。被上诉人李新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原审我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有录音,郭成林自己当时也承认了,还有现场庭审中也承认了雇佣关系,及证人出庭也证明此事,足以证明李新建和郭成林是雇佣关系。2、郭成林称事发当天郭成林不在现场,但事故的发生是基于郭成林与李新建的雇佣关系的,故是否在现场与本案没有关系。3.李新建因提供劳务受雇于郭成林在劳动中受伤,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发应当给予精神赔偿。被上诉人郭王保答辩称:郭成林的上诉不成立,在去年盖房中,一审中有证人证言,当时一系列事务都由承建方负责,脚手架我也不知道是谁的,郭成林是承建方的负责人这毋庸置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郭成林上诉称郭成林也受雇于郭王保,郭成林与李新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郭成林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李新建的陈述均称系受郭成林指派到郭王保处建房,并从郭成林处领取工资。在施工中郭成林负责联系人员、提供设备、记工并统一发放工钱,综合认定郭成林与李新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成林称其也受雇于郭王保,但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郭成林也未举证证明郭王保对工人的具体施工参与管理。郭成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上诉人郭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