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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文飞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飞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飞坚,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飞坚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飞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文飞坚去到开平市长沙步行街森林网吧内,见到被害人林某某斜躺在椅子上睡觉,遂使用携带的胡须刀片割开林某某的左右裤袋,将1部价值1171元Iphone5苹果手机、1个价值63元的Ipower充电宝及10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逃离现场。林某某发现其手机被盗后,于是拨通其被盗的手机,与文飞坚取得联系,佯装以800元赎回其被盗物品,然后向公安民警报案。同日9时许,被告人文飞坚在开平市长沙祥苑路东北饺子馆门前接收林某某的800元人民币后,将上述手机、充电宝交还给林某某,随后被在旁预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文飞坚于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文飞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手机销售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飞坚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飞坚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文飞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飞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文飞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的IPONE5白色手机一台、ipower牌土黄色充电宝、人民币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飞坚的违法所得100元,本院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给还害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飞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文飞坚的违法所得IPONE5白色手机一台、ipower牌土黄色充电宝、人民币800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文飞坚退赔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萍秀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