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洪建良、王朝红等与吴升、吴圆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建良,王朝红,吴升,吴圆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200号申请人洪建良,男,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王朝红,女,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吴升,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吴圆琴,女,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洪建良、王朝红与被执行人吴升、吴圆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歙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升、吴圆琴在歙县各大商业银行没有银行存款,在歙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没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在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没有车辆权属登记信息,其余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歙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生审 判 员 谢 家 骥代理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微信公众号“”